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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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 卓繁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雪琴 被告 卓富雄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就損害賠償總額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2,890元(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月9日具狀擴張為602,890元(見附民卷第1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巡視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時,發現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種植南瓜,遂持鐮刀予以割除。適被告在鄰近察覺此情,見狀即持鐮刀阻止,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攻擊原告,致原告跌落水溝受傷,被告見狀又接續與原告扭打、撕咬原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左臉頰撕裂傷及挫傷、鼻樑挫傷、右肩、頸部擦挫傷、下背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告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2,890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見原告毀損南瓜,方趨前予以制止,詎料竟遭原告持老虎鉗攻擊頭部,致受有左臉及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為閃躲原告之攻擊,始順手撥開原告,並為防衛原告之侵害,乃乘原告摔落水溝之際,以口咬原告左耳、左臉頰,核被告所為係防衛自己財產與身體之權利,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若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看護照料及需至力倫診所就診之必要。此外,原告請求關於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亦應以原告所支出之金額為準。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為傷害原告,而犯傷害
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應信為真。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卓繁雄轉身拿老虎鉗就朝我的頭部毆打,我用手順勢把他撥開,他因重心不穩摔落水溝造成頭部、頸部及肩膀受傷,倒地後我為了搶下他的老虎鉗怕他持續對我攻擊,我咬他的左耳及左臉頰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壓卓繁雄的脖子、卓繁雄打我,我把他撥開、因為我要搶卓繁雄的虎頭鉗才去咬他的耳朵、臉,我是有用嘴巴咬他、我只有用手肘去架住他的脖子、卓繁雄先動手打我,我才還手的等語;另原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當時我被卓富雄壓制在水溝,所以就臨時從口袋裡拿出老虎鉗反擊他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被卓富雄壓制在地,我就用右手還手打他的臉,後來卓富雄又抓我的睪丸,而且又咬我,因為我有一隻老虎鉗放在口袋,我就拿老虎鉗打他的臉,我承認有傷害卓富雄,但我被卓富雄傷害比較多等語,佐以兩造對於彼此係因南瓜種植一事衍生肢體衝突,均不爭執,堪信兩造係因原告毀損南瓜一事發生爭執後,雙方始進而拉扯扭打而互毆,是被告自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合於正當防衛,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自有誤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應可採信。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所主張之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以總額89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因傷害疼痛至力倫診所就診支出1,6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另經核原告至力倫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103年8月18、23日,有收據影本2紙付卷可查,已距受傷日甚久,客觀上尚難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至該診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有受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自難准許。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