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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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106年4月7日 劉光升 調查筆錄及劉光升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理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害人 劉啟禎 等3人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並衡以被告為求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多寡,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0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啟禎等3人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劉啟禎、 簡學漁 及被害人 劉嘉德 之父劉光升領回,此有被害人劉啟禎105年月18日調查筆錄、簡學漁贓物認領保管單(JSD-202號)、劉光升贓物認領保管單(000-NUR號)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1-22、33頁及本院簡字卷),被告所竊物品既已實際經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40號被告李慶元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4年4月
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得手後逃逸而去。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上揭編號1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啟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編號2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學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揭編號3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3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怡真┌──┬────┬────────────────────────┐│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被害人││├──┼────┼────────────────────────┤│1│被害人│李慶元於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000
000000鎮○○街00號前,竊取劉啟禎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VY-00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劉啟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旁尋獲上揭車輛,而查悉上情。│││││├──┼────┼────────────────────────┤│2│被害人│李慶元於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簡學漁│溪路1015巷33號前,竊取簡學漁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SD-202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簡學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於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旁尋獲上揭車輛,而查悉上情。│││││├──┼────┼────────────────────────┤│3│被害人│李慶元於105年9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劉嘉德│新生北路112號前,竊取劉嘉德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28-NUR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劉嘉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