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
陳國棟陳朱秀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葉麗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 陳建勳 分別係嘉義市○○街○○○巷○○號
、91號住戶,二人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林文欽酒後喧嘩,屢遭陳建勳檢舉,因此相處不睦。嗣被告林文欽與陳建勳於民國102年3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復因檢舉酒後喧嘩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林文欽明知陳建勳未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被告林文欽,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4月1日17時10分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誣指陳建勳以徒手抓傷其臉部及對其恫稱:「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等語,並對陳建勳提出傷害及恐嚇等告訴。被告林文欽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72號傷害等案件(即有關被告林文欽涉嫌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及陳建勳涉嫌傷害、恐嚇案件;下稱【甲案】)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陳建勳先打我,我再還手;陳建勳對我嗆說要給我死,他去監獄關」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6號傷害等案件(即【甲案】起訴後之程序,嗣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陳建勳對我嗆說要讓我死,他人要去監獄關;我們就互毆起來」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於偵查、審判之結果。
㈡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分別係同市○○街○○○巷○○
號、00號住戶,與陳建勳係鄰居,因陳建勳曾檢舉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夫妻亂丟垃圾、檢舉被告葉麗環及其男友經營賭博,彼此間素有嫌隙。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均明知陳建勳未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被告林文欽,及隱瞞彼此間素有嫌隙等情,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嘉義地檢署【甲案】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被告陳國棟證稱:「我不知道二人在吵什麼,但我有清楚聽到陳建勳對林文欽大聲說『我一定要讓你死,我要被關沒關係』,我沒有看到林文欽、陳建勳有肢體衝突,且我沒有注意二人有無罵三字經,以罵粗話陳建勳是專門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被告陳朱秀枝證稱:「陳建勳對林文欽說『要把你殺死,我再被關沒關係』,陳建勳開口就是三字經一直辱罵林文欽,過程中林文欽與陳建勳只是拉扯,林文欽沒有毆打陳建勳」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葉麗環則證稱:「陳建勳對林文欽大聲喊『我絕對把你殺死,我寧願被關』,我看到林文欽有空手揮往陳建勳,至於打中哪裡我沒有注意看,二人有互罵,但詳細內容我沒注意」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於偵查、審判之結果。㈢因認被告林文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則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文欽、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以下合稱時,簡稱被告四人)有罪,而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之證述、證人即處理警員 林宗憲 之證述及卷附之【甲案】刑事判決(陳建勳被訴傷害、恐嚇無罪確定)、102年4月1日17時10分【甲案】警詢筆錄、102年
5月22日、102年7月17日【甲案】偵訊筆錄、103年3月13日【甲案】審判筆錄、被告四人之證人結文、被告林文欽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文欽辯稱:伊所述均屬實,並無誣告或偽證之情事等語;被告陳國棟、陳 朱秀珠 、葉麗環則均辯稱:伊所述係伊所見所聞,並無偽證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陳建勳係鄰居關係,緣被告林文欽與告訴
人陳建勳於102年3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因告訴人陳建勳檢舉被告林文欽酒後喧嘩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林文欽事後於102年4月1日17時10分許,向長榮派出所承辦警員,指稱告訴人陳建勳於上開衝突過程中以徒手抓傷其臉部及對其恫稱:「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等語,而對告訴人陳建勳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並先後於102年5月22日【甲案】偵查中、103年3月13日【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建勳先打我;陳建勳對我嗆說要給我死,他去監獄關」、「陳建勳恐嚇我說要讓我死,他人要給人家關;我們就互毆起來」各等語,另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就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於102年3月12日晚上發生衝突一事,分別於102年7月17日【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各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二人在吵什麼,但我有清楚聽到陳建勳對林文欽大聲說『我一定要讓你死,我要被關沒關係』;我沒有看到林文欽、陳建勳有肢體衝突之情況,我沒有注意二人有無罵三字經,以罵粗話陳建勳是專門的」、「陳建勳對林文欽說『要把你殺死,我再被關沒關係』,過程中陳建勳開口就是三字經一直辱罵林文欽,過程中我有看到林文欽、陳建勳在那裡拉扯,林文欽沒有打陳建勳,也沒有看到陳建勳有打林文欽,二人只是拉扯」、「陳建勳對林文欽大聲喊『我絕對把你殺死,我寧願被關』;過程中我有看到林文欽有空手揮往陳建勳,至於打中陳建勳哪裡我沒有注意看;過程中二人有互罵,詳細內容我沒注意」等語,及告訴人陳建勳被訴【甲案】部分,嗣經嘉義地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林文欽102年4月1日【甲案】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文欽102年5月22日【甲案】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陳國棟、 陳朱秀珠 、葉麗環102年7月17日【甲案】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林文欽103年3月13日【甲案】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甲案】刑事判決各
1份(【甲案】警卷第1至4頁;【甲案】偵卷第1至2頁、第10至13頁、第15頁、第32至37頁;【甲案】166號嘉簡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甲案】287號易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
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而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亦即偽證罪之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與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如係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四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於【甲案】警詢、偵查或審理中
為前開指訴、證述後,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陳建勳所涉之傷害、恐嚇案件,雖經嘉義地院以【甲案】判決無罪確定,然該判決認定告訴人陳建勳無罪之理由,係以被告四人相關之指訴、證述,經證據評價後認為其憑信性有疑,在【甲案】中以此等證據作為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陳建勳涉犯傷害、恐嚇犯行之證明猶有合理懷疑存在,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未進而認定被告四人是否涉犯誣告或偽證犯行,有該【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此,嘉義地院【甲案】刑事判決係以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林文欽所指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證據不足,因此為陳建勳無罪之判決,依據前述意旨,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四人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行。
⒉關於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於102年3月12日22時許發
生衝突之過程,被告林文欽於102年4月1日【甲案】警詢時係供稱:當(12)日伊在家裡面飲酒,陳建勳就打110報案電話稱伊住家妨害安寧,警方到場勸導伊,離去後,伊就前往質問陳建勳為何要撥打電話報警,陳建勳當下就出言「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恐嚇伊,伊等雙方便於現場發生爭執,過程中陳建勳還抓傷伊的臉部,之後警察就第二次到達現場,伊就動手毆打陳建勳成傷等語(【甲案】警卷第2至3頁);又於102年5月22日【甲案】偵查中證稱:
當天陳建勳第一次報警後,警察來了又離開,伊就到陳建勳家去問他,當時陳建勳在他家裡,伊在他家門口,他對伊嗆說「他要給我死,他去監獄關」,伊就嗆他「我人就在外面叫他出來」,結果他一出門就打伊,這次警察沒有在場,沒有看到,後來陳建勳第二次報案,警方第二次來到現場,伊就有出手打陳建勳,警方有看到等語(【甲案】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復於103年3月13日【甲案】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10點多警察到伊家的時候,伊正好在看電視,警察看一看就離開了,伊就馬上跑去陳建勳的家門口找他理論,問他說伊一個人在那邊看電視,他報警要做什麼,並罵他「幹你娘、你報啥小」,接著他就很生氣,跟伊大小聲在吵架,吵到左右鄰居都有聽到,接著被告就恐嚇伊,說要讓伊死,他人要給人家關,當時陳建勳是在他家屋內即紗窗裡面跟伊發生口角,吵架很大聲,伊就跟他說,伊現在就在他門口,他要讓伊死就出來,然後他出來就打伊等語(【甲案】166號嘉簡卷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則被告林文欽就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及告訴人陳建勳之舉動,各次所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尚屬大致吻合。又被告林文欽雖係於102年4月1日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然其於衝突當日即102年3月12日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宗憲表示其與告訴人陳建勳爭執中亦有受傷,並於當日晚上23時10分許,自行前往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臉擦傷」等情,除據證人林宗憲於【甲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外(【甲案】偵卷第43頁反面),並有警員林宗憲出具之職務報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3年5月16日函所檢送之林文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可參(【甲案】警卷第15頁;【甲案】偵卷第25頁;【甲案】287號易卷第31至33頁)。再者,警員林宗憲於102年3月12日案發當日共前往現場處理二次,第一次出勤係因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瞭解林文欽在住家飲酒妨害安寧之事,惟警員林宗憲到場之後發現只有林文欽一人在其住家客廳安靜的喝酒,未看到有其他人在場或喧嘩之狀況,當時林文欽看到警員林宗憲即說「又在報我,我一個人在這邊喝酒也有事情」,警員林宗憲看沒有妨害安寧之情況,經勸導後即離開現場,過程中未見聞有人爭吵,亦未看到陳建勳;警員林宗憲離開後,第二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該址又發生爭執糾紛,間隔第一次離開約六分鐘,警員林宗憲第二次到場處理時,陳建勳係站在其住處側門紗門內門邊與站在陳建勳屋外巷道之林文欽互相爭執叫囂,林文欽與陳建勳當時均有對警員林宗憲表示遭對方恐嚇互罵,陳建勳並衝出家門至林文欽面前大喊「要打來啊!」,二人越來越近並作勢上前,警員林宗憲遂站在二人中間勸阻,未料林文欽趁機動手毆打陳建勳臉部一拳,警員林宗憲為避免事態擴大,即請陳建勳至醫院驗傷,陳建勳乃騎車離開,及警員林宗憲於第二次現場處理過程中,旁邊之鄰居住戶有出來觀看等情,亦經證人林宗憲於【甲案】偵查中證述明確(【甲案】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並有其出具之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甲案】偵卷第25頁)。而警員林宗憲所述及職務報告所載上開處理經過之情節,核與被告林文欽前開所述相關情節尚屬相符,反觀,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述:第二次警察到場之時,伊並未與林文欽互相爭執叫囂,伊只是過去跟警察說「你剛走之後,林文欽辱罵我」等語(原審卷第45至46頁),卻與證人林宗憲所述、職務報告所載第二次前往現場處理時,雙方互相爭執叫囂之情節顯有不符,足見告訴人陳建勳對於有關其不利部分之案發經過,並非無所隱瞞,故其所述憑信性亦非毫無疑義。況本件事端係因告訴人陳建勳報警檢舉被告林文欽妨害安寧而起,被告林文欽經警勸導後,自認獨自飲酒並無喧嘩、吵鬧之情事,乃至告訴人陳建勳屋外找陳建勳理論,告訴人陳建勳經被告林文欽此種挑釁後,因而出言反擊,甚至惡言相向,此實與一般人被激怒後之反應相符,故在警員林宗憲第二次到場前,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間非無可能確有發生「互罵叫囂」,甚至「肢體衝突」而致被告林文欽受傷之情事。此外,告訴人陳建勳於102年4月2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據林文欽供稱,你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其發生爭執時,涉嫌出言『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恐嚇林文欽,該件事情是否屬實?」時,告訴人陳建勳係答以:「我當時並沒有出言恐嚇林文欽,反而『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這句話是林文欽向我出言恐嚇的」等語(【甲案】警卷第11頁)。基此,可知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當時並未否認有在案發現場聽聞「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等語,足認案發當時,現場確實有人曾經說過這句話,應無疑義。至於此等話語係由何人所言,因被告林文欽、告訴人陳建勳各執一詞,在無其他足夠、堅實之佐證之情況下,自難遽認係由被告林文欽或告訴人陳建勳所言。而觀諸警員林宗憲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細繹【甲案】發生之脈絡,警員林宗憲第二次抵達現場之前,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已持續在陳建勳屋外、屋內相互叫囂,直至警員林宗憲第二次到場時仍未停止,告訴人陳建勳後來甚至衝出家門至被告林文欽面前大喊「要打來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建勳在警察第二次到場之前,因對於被告林文欽之挑釁,無法忍受,致氣憤難平,乃一時失慮口稱「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等語,以表達其對被告林文欽之厭惡,並非絕無可能。是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欽於102年4月1日17時10分【甲案】警詢時、102年5月22日【甲案】偵訊時、103年3月13日【甲案】法院訊問時指訴、證述告訴人陳建勳對其傷害、恐嚇等情,似非全係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其是否有誣告或偽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已非無疑,自難僅因告訴人陳建勳被訴【甲案】傷害、恐嚇罪部分,業經嘉義地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林文欽涉犯誣告或偽證犯行。
⒊至於被告林文欽於歷次供述、證述中,就告訴人陳建勳如何
傷害被告林文欽一節,雖或稱「抓傷」,或稱「他出來打我,我就還手打他」,或稱「我們就打架、兩個互毆、陳建勳左右開弓用手打」,或稱「陳建勳打我一下,我就倒下去」,而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復與證人林宗憲於偵查時所述「林文欽說陳建勳有推他而跌倒」一情不同。惟依被告林文欽上開所述及其於【甲案】審理時所述,其就「還手」、「互毆」一節已解釋稱:「(問:你之前又講說你們互毆,他一出手你也回手?)我那時候講的回手是警察第二次來的時候有回手,不是指第一次。」等語(【甲案】287號易卷第48頁反面),顯示被告林文欽所稱之「還手」、「互毆」應係指警員林宗憲第二次抵達現場之後,其趁機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建勳臉部一拳之情形,而非指警方第一次到場離開後至警方第二次到場之前之間所發生之衝突過程中,其有「當場還手」或「當場互毆」之意。再者,被告林文欽於102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前往醫院急診時,已就病情描述「拳頭打」,該次之急診護理紀錄(由護理人員記錄)則記載「與人打架」、「被人用拳頭打,致右臉紅(抓傷)」等情,有前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可參,則被告林文欽於當日急診時,實已表明係遭對方以拳頭毆打,致右臉紅(抓傷)之情。況【甲案】判決正係因為被告林文欽就告訴人陳建勳如何傷害被告林文欽之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乃認被告林文欽之指證其中不乏誇大其詞,是否屬實,已生疑義,而為陳建勳涉犯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此乃基於證據主義、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所得之當然結果,然並非可據此即逕予推論被告林文欽必然涉有誣告或偽證之行為。
⒋關於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於102年3月12日22時許發
生衝突之過程,被告陳國棟於102年7月17日【甲案】偵查中係證稱:「當晚我原本準備睡覺,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所以我把我家鐵門拉開在大門紗門內往外看,看到林文欽、陳建勳及警察在我家門口旁,警察在維持二人秩序,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吵什麼,但我有清楚聽到陳建勳對林文欽大聲說『我一定要讓你死,我要被關沒關係』,後來陳建勳騎機車離去。」等語(【甲案】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陳朱秀枝於102年7月17日【甲案】偵查中係證稱:「當晚我看到時,林文欽、陳建勳二人已經在我家門口那邊大小聲,隔了一會警察才到場,警察到場之前他們二人就互相罵來罵去,當時陳建勳還對林文欽說『要把你殺死,我再被關沒關係』,過程中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那裡揮來揮去拉扯。」等語(【甲案】偵卷第33頁正面);被告葉麗環於102年7月17日【甲案】偵查中係證稱:「當晚我是在家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站在我家二樓往外看,就看到林文欽、陳建勳二人各在他們的門口互罵,才知道事情發生是林文欽在他家喝酒,陳建勳去報警,林文欽才會質疑他自己一人在家喝酒怎麼會妨礙到陳建勳,二人就互喊叫對方過來,後來林文欽就有走過去靠近陳建勳家的旁邊,那個地方從我家看是死角看不到,就發出很大的聲響,陳建勳對林文欽大聲喊說「我絕對把你殺死,我寧願被關」等語,後來雙方各自回家,過一會兒警察又回到現場,我聽林文欽罵的過程才知道剛剛警察已經有來過一次了,警察第二次回到現場時,警察在被告二人的中間,隔開攔阻他們二人,過程中有看到林文欽空手揮往陳建勳,至於打中陳建勳哪裡我沒有注意看。過程中林文欽與陳建勳有互罵粗話,詳細內容我沒注意,但是都不好聽。第二次警察來之前,他們二人有拉扯,後來警察到時,林文欽還有揮打陳建勳一下。」等語(【甲案】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則互核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上開證述,除被告陳國棟所述看見衝突之時間點稍有不同外,其餘所述關於吵鬧、叫罵及恐嚇情節尚屬一致。而依當時情境,現場確實有人曾經口稱:「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等語,而此人究為何人?因被告林文欽及告訴人陳建勳各執一詞,且無其他確實相當之佐證可資證明,致晦暗不明。然告訴人陳建勳在警員林宗憲第二次到場之前,對於被告林文欽之挑釁,並非絕無可能因氣憤難平而對被告林文欽口稱「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等語,甚至與被告林文欽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案發當時雖為冬天,鄰近住戶門窗緊閉,惟因被告林文欽、告訴人陳建勳二人互相叫囂之音量過大,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在自家開門或開窗關切,因而聽聞「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等語,實與常情無悖。此觀證人林宗憲於【甲案】偵查中亦證稱:第二次到場處理過程中,旁邊之鄰居住戶有出來觀看等語(【甲案】偵卷第44頁正面)自明。是不論「我要讓你死,我要進去監獄關」等語當時是否確係由告訴人陳建勳所述,惟案發當時,現場確實有人曾經口出該言之客觀事實不容置疑,則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因而聽聞該等言詞,難認無憑。準此,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於上開期日偵查中所為不利告訴人陳建勳之證詞,是否具有偽證之故意,已然存疑。
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對於事件經過細節之指陳難免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或與其他證人未盡相符。查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均證稱當時確實有聽到上開恐嚇之言語,就此並無呈現南轅北轍之全然相左之陳述,而此言語較諸其他互罵言語應甚具特殊性,因此證人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對此較有印象而均能為相對明確內容之陳述,實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陳國棟就聽聞上開恐嚇言語之際,警員林宗憲是否在場乙節,其所述雖與被告陳朱秀枝、葉麗環所述有所出入,惟考量被告陳國棟當時已係七十七歲之老翁,聽力、記憶力與認知均有退化,且其於102年7月17日接受偵訊時,已距離案發時間102年3月12日約四個月,欲強令被告陳國棟回憶當時案發情形所有細節,並就詳情鉅細靡遺地陳述,實屬不可能。又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於歷次陳述過程中,就部分細節之陳述縱有先後不一之情形,然觀諸一般人尚難免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對於部分細節之敘述出現誤差,何況係已年逾七旬之老翁、老嫗,故尚難僅因此差異即遽認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有何偽證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有所質疑,並非可採。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林文欽、陳國棟、陳朱秀珠、葉
麗環四人之證詞顯然係串證所致等語。然查,告訴人陳建勳與被告林文欽於102年3月12日發生衝突後,旋於102年3月13日至長榮派出所對被告林文欽提起傷害告訴(【甲案】警卷第6至8頁),嗣被告林文欽接獲警方通知而於同年4月1日前往製作【甲案】警詢筆錄時,即已承認於案發當時確有動手毆打陳建勳(【甲案】警卷第2頁),並於102年
5月22日【甲案】偵查中對於涉犯傷害罪(毆打陳建勳)、妨害名譽罪(辱罵陳建勳三字經)均坦承認罪(【甲案】偵卷第11頁正反面),則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果有與被告林文欽勾串而故為虛偽之證述,其等應已知悉被告林文欽早已就所涉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坦承認罪,當無再於10
2年7月17日【甲案】偵查中作證時,為迴護被告林文欽而甘冒遭處偽證罪之風險猶就此部分證稱:「我沒有看到林文欽、陳建勳有肢體衝突之情況;我沒有注意林文欽、陳建勳有無罵三字經」(以上為陳國棟之證詞;【甲案】偵卷第32頁反面)、「林文欽在過程中沒有出手打陳建勳」(以上為陳朱秀珠之證詞;【甲案】偵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林文欽、陳建勳有互罵,詳細內容我沒注意」(以上為葉麗環之證詞;【甲案】偵卷第34頁正面)各等語。況於上開期日偵查中,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尚分別證稱:「過程中我沒有看到陳建勳打林文欽或互相毆打」(【甲案】偵卷第34頁正面)、「過程中沒有看到陳建勳打林文欽」(【甲案】偵卷第33頁正面)各等語,及被告葉麗環當時亦未證述告訴人陳建勳有毆打被告林文欽之情事(【甲案】偵卷第34頁正面),可見其等並非一味地為不利於告訴人陳建勳之證述。參以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均已供稱:林文欽、陳建勳發生衝突之過程,伊並非全程看到或聽到等情(【甲案】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169頁),則其等各人見聞之時間長短、見聞時所在位置之差異,均足以影響其等之證詞內容,是尚難僅因部分細節之供述不同,即推論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與被告林文欽必然有串證而為偽證之情形。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明知
與告訴人陳建勳不睦之情,竟於102年7月17日【甲案】偵查中作證時,向檢察官隱瞞與告訴人陳建勳存有嫌隙之事實,其等有以偽證之方式陷害告訴人陳建勳之動機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偵查訊問時並未詳加說明「嫌隙」之意義或界定其具體範圍,則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於應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你與他們二人(指被告林文欽、告訴人陳建勳)有無故舊情誼或嫌隙?」時,基於主觀評斷而認為其與被告林文欽、告訴人陳建勳間並無故舊情誼或嫌隙,乃籠統概括回答「沒有」、「大家都是鄰居」等語,尚非不可想像。此觀告訴人陳建勳於104年5月19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詰問「你與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是否認識?」時,告訴人陳建勳亦係回答「不認識」一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陳建勳客觀上雖知悉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係其多年鄰居,然其主觀認知上卻仍認為其與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並不認識,此亦應係告訴人陳建勳主觀評斷之結果,實難遽認其對此情有何故意隱瞞之意。基此,對照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上開對於雙方關係之主觀評斷,實亦難遽認其等有何故意隱瞞曾經遭告訴人陳建勳檢舉之情之意。再者,「偽證罪」之成立要件,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者,始足當之。而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所述與告訴人陳建勳間有無嫌隙一情,與【甲案】中告訴人陳建勳被訴傷害、恐嚇之「案情」本身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故所述「無嫌隙」一情即便不實,亦尚難逕以偽證罪相繩。況故意隱瞞雙方有無嫌隙一節,並不必然衍生所為證詞必屬虛偽之結果,故縱使可能因此遭認定其所為證詞憑信性較低,而不予採信,然亦難據此即推論該人必有偽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
⒏告訴人陳建勳雖提出103年3月13日光碟內容,指稱被告陳
朱秀珠、陳國棟與被告葉麗環之男友 張淵盛 於對話時,被告陳朱秀珠曾稱「 阿欽 (指林文欽)早上拜託我,好啦!我有看到我照實講,我沒有看到我盡量講」等語,已經顯示被告林文欽、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四人造假陷害告訴人陳建勳之情云云。然查,此部分光碟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陳朱秀珠係稱「阿欽早上拜託我,我跟他說好啦,我有看到我就照說,沒有看到我就不講(台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6頁),則告訴人陳建勳以此推論被告林文欽、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於【甲案】中造假陷害告訴人陳建勳云云,已屬無據。
⒐告訴人陳建勳雖另稱被告葉麗環於102年3月12日之前已搬
離○○街000巷00號,於102年3月12日案發當時,她是居住於○○街000巷00號,該戶位置不可能親見其與被告林文欽爭執之過程云云。然查,被告葉麗環已供稱:伊與男友張淵盛係於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於102年3月12日發生衝突之後即102年4月份始搬至○○街000巷00號居住,於
102年3月12日案發當時,伊係居住於○○街000巷00號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71頁),並提出張淵盛分別與○○街000巷00號屋主 張碧蓮 (記載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同巷00號屋主 黃永祥 (記載租期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簽訂之租約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87至200頁;原本置於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且證人即嘉義市○○街○○○巷○○號屋主張碧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嘉義市○○街○○○巷○○號房屋是伊所有,伊於99年1月1日起將該屋出租予葉麗環之男友張淵盛使用,當時張淵盛有說他要跟他女友葉麗環住在那裡;卷附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之租約是真的,這應該是張淵盛與伊第一次寫的租約,100年1月1日租約期滿後,雙方仍有續約,每次都是一年期, 嗣伊 於102年2月7日將該屋出售,當時因為與張淵盛之租約尚未到期,且買家表示不急用,所以伊就以電話通知張淵盛,表示讓張淵盛他們繼續多住一個月,那時伊係跟他說一個月要搬走,但張淵盛表示要給他們時間找房子、搬家,需要一個半月,當時張淵盛並未表示具體之搬家時間,而因為賣屋後之點交問題係交予代書處理,伊並不知該屋何時點交,亦不知張淵盛、葉麗環他們後來搬至何處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並提出崇文街152巷35號建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統一發票、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03至425頁)。參以證人張碧蓮與新買主所簽訂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註一已載明「雙方約定現有承租人,賣方應負責於102年
5月31日前排除、交屋,買方同時交付尾款。」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葉麗環與其男友張淵盛在○○街000巷00號房屋於
102年2月7日出售後,仍然在該屋繼續居住一段頗長之時間,並非即刻搬離○○街000巷00號甚明。準此,被告葉麗環所供其於102年3月12日案發當時仍居住於○○街000巷00號一情,即非無據。況依據卷附警員林宗憲出具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甲案】警卷第25至27頁),警員林宗憲於102年3月12日擔任22至24時巡邏備勤勤務時,於當日22時47分係接獲勤務中心轉報:「○○街000巷00號及00號有妨害安寧情事」等情,顯示告訴人陳建勳當時向勤務中心檢舉妨害安寧之住戶尚包括○○街000巷00號住戶,足見被告葉麗環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尚未搬離○○街000巷00號之陳述應屬真實。據此,被告葉麗環當時既仍住在○○街000巷00號,則參酌告訴人陳建勳於【甲案】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觀之(【甲案】287號易卷第57頁),被告葉麗環就被告林文欽與告訴人陳建勳發生爭執之過程,應可見聞。是告訴人陳建勳上開所陳,亦屬無憑。
⒑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欽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陳建勳發生爭執
後亦受有前開傷害,且當時確有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語,則其申告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故縱使被告林文欽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受告訴人陳建勳毆打所致,亦無法證明上開恐嚇言語係由告訴人陳建勳所述,然此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使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林文欽之行為仍與誣告罪、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陳國棟、陳朱秀珠、葉麗環於【甲案】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告訴人陳建勳之證述,雖因其等之證詞尚非全然無疑,而為【甲案】審理法院所不採,然亦難遽認其等有何偽證之犯意及行為,自難論以該罪名。
七、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四人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其等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前開犯行,其等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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