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被告紀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筑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卡娜赫拉 小動物光感美肌保濕CC霜」壹條、「小蜜媞修護唇膏」壹條、「 曼秀雷敦 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紀筑梅。
2.時間:民國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
3.地點: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
4.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卡娜赫拉小動物光感美肌保濕CC霜」1條、「小蜜媞修護唇膏」1條及「曼秀雷敦唇膏」1條(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8元),得手後將贓物外包裝全數拆卸,藏放在自己衣服口袋內,始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統一超商店員 曾法容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2頁);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竊贓物之外包裝照片4張(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規定,將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二)所犯罪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事由:
1.被告因竊盜案件,甫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素行;
2.被告本次行竊所得之贓物,據曾法容所述,合計價值不過
638元(偵查卷第12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3.被告雖陳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然觀諸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參酌曾法容所述可知(偵查卷第12頁),被告在行竊時,不僅先將商品拆封,且係先將之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始將贓物攜出店外,此顯非精神恍惚中隨手取物可比,亦難認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
4.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統一超商達成和解;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
1.被告竊得「卡娜赫拉小動物光感美肌保濕CC霜」、「小蜜媞修護唇膏」及「曼秀雷敦唇膏」各1條,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統一超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對上開贓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統一超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