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聲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
8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聲鈺前因與 楊勝琮 發生租屋糾紛,而遭楊勝琮打傷,詎高聲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晚上8時2分許,在屏東市某旅社內,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申設之帳號「高聲鈺」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屏東縣潮州鎮」社團頁面上,發表「楊勝琮夫妻每天好吃懶做,靠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四處借騙錢而翻臉不認人」等文字,辱罵楊勝琮及其妻 吳淑娟 ,足以貶損楊勝琮及其妻吳淑娟之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勝琮、 吳叔娟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高聲鈺固坦承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勝琮、吳叔娟有承認向我借錢,我介紹他們去工作他們都不去工作,這就是好吃懶做,吃飯喝酒都要我去付帳,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毀謗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屏東縣潮州鎮」社團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琮、吳叔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發表告訴人四處借騙錢部分沒有證據等語(偵卷26-27頁),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前後向被告借了二次錢,要還時,被告自己不要的等語,被告則稱:前後借了二、三次,一直到警察調解時他們才有還款意思等語,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一事,固堪以認定,然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顯然與告訴人是否有好吃懶做、四處借騙錢之情事差別甚大,難認被告上開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發表之文章係真實。且綜觀被告張貼發表文字內容,顯為針對告訴人之生活狀況等具體事實,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字眼,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至為灼然,應屬誹謗。又被告臉書網站張貼之文字內容,分別使為其「好友」之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及不特定人得以自由觀看,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不睦,即以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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