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8、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中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
2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8顆,且未經許可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下稱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至65、75至76、137至138、159至16
1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11205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現場相關證物位置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5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24499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8至35、37頁,偵卷第20至23、32至34、42至4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1800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5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至7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18009號鑑定書、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784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中某時起,至107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持有槍管2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依前開說明,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31顆(如附表編號3僅起訴其中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19顆非制式子彈)之事實,然此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即上開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19顆非制式子彈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9頁),素行並非良好,如今又犯本案,且本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管2枝、子彈高達58顆,數量非微,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兼衡其自述因好奇而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為71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家境小康、家中尚有父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2枝,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與依據,均詳如附表「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明」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證據出處│││││否沒收之說明││├──┼────┼─────────────┼─────────┼──────────┤│1│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俱屬內│均屬違禁物,俱應依│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警察局107年4月1││││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定,宣告沒收。│0日刑鑑字第107001││││主要組成零件。││8009號鑑定書。(││││││警卷第1至4頁)││││││2、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70││││││000000號函。(警││││││卷第6至7頁)│├──┼────┼─────────────┼─────────┼──────────┤│2│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均已因試射後而失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殼組合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警察局107年4月1││││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能,無沒收之必要,│0日刑鑑字第107001││││。│爰均不予宣告沒收。│8009號鑑定書。││││││(警卷第1至5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78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3│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均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同上││││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能,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4│子彈53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同上││││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mm金│予宣告沒收。│││││屬彈頭而成。││││││2、其中4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7顆彈頭││││││與彈殼均分離,依現狀,││││││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子彈18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同上││││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予宣告沒收。│││││屬彈頭而成。││││││2、其中9顆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底火連桿內陷,││││││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6│槍身、滑│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均非違禁物,爰均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套(含撞│零件。│予宣告沒收。│警察局107年4月1│││針)、扳│││0日刑鑑字第107001│││機、保險│││8009號鑑定書。(│││鈕各1個│││警卷第1至4頁)│││、彈匣、│││2、內政部107年4月2│││ 護木 、擊│││7日內授警字第1070│││錘各2個│││000000號函。(警│││、彈簧5│││卷第6至7頁)│││個、零件││││││1包││││└──┴────┴─────────────┴─────────┴──────────┘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偵卷│├──┼───────────────┼────┤│3│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2715300號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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