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維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維與 藍信民 為舊識,李金維因懷疑藍信民破壞其與女友EllaNora(菲律賓籍)之感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之Messenger功能,傳送「你是欠打」等文字訊息予藍信民,以此加害藍信民身體之事,恐嚇藍信民,致藍信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信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7至9頁),並有臉書訊息截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傳送「民仔。你娘的,你發這訊息是代表。再拉我後腿」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一節,核均非恐嚇之詞語,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率
爾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職為房地產仲介商、每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上開訊息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之犯罪情節甚輕,被告之惡性非重,若遽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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