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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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攤架上(開源市場),趁告訴人乙○○疏於看管所有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之3大包紅色塑膠袋之物品(內有肉鬆2包、花生1包、洋火腿1包、豬肉乾1包及臘肉2包),共竊取價值新台幣2,060元,案經 陳鴻榮 於97年3月14日1時27分許,發現被告手持3大包紅色塑膠袋,內有另一攤販商所販賣之物品,便隨即通知該攤商告訴人前來查看,始得知該3大包紅色塑膠袋確為攤商告訴人所有,並隨即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52條第6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六、被告死亡者。」,是於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97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即97年11月21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就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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