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貪污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貴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遭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經查本案業已偵查完畢,懇請盡速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之電腦主機1台,經查看其電腦內有與本案相關之檔案,且本案甫於96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現仍在審理中,則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該等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尚有不明,因此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