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異議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自97年10月15日下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均依限於97年11月7日前申報債權,債務人甲○○則對於債權人申報之數額提出異議,並主張:對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序償還新台幣(下同)27,357元、64,383元、119,350元、6,754元、32,879元,故其認可之債權金額為161,528元、380,138元、704,682元、39,854元、194,214元云云。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95年6月16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6.88%,且每月10日以22,818元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繳款,再由該銀行按債權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惟債務人於96年9月間毀諾,依該協議書第3點「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規定,上揭債權人按原契約,依序申報包括本件於97年10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至97年10月14日止)屬於更生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總額238,424元、470,491元、932,453元、63,462元、254,917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敘,本件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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