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告新北市私立祥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THIKHUYEN( 阮氏棬 )、PHAMTHIXA( 范氏 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