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告新北市私立祥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THIKHUYEN( 阮氏棬 )、PHAMTHIXA( 范氏 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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