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嚴啓榮

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關係人 鄭崇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永亨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永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永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永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繼承人李永亨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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