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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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楊榮光

楊宗諭

相對人 楊勸

余玉琳

楊哲寧楊連生 之繼承人

楊晴安 即楊連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二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就相對人楊哲寧即楊連生之繼承人、楊晴安即楊連生之繼承人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哲寧即楊連生之繼承人、楊晴安即楊連生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楊勸、余玉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債務人楊連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楊哲寧即楊連生之繼承人、楊晴安即楊連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0號、109年度全字第4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債務人楊連生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楊哲寧即楊連生之繼承人、楊晴安即楊連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楊哲寧即楊連生之繼承人、楊晴安即楊連生之繼承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3002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7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85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楊勸、余玉琳之部分,因前已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准予發還,故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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