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周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第2頁編號1應更正為編號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竊盜罪及毀損罪,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上開三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毀損罪,就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暨受刑人表示:因長期服用藥物,又被家人趕出門,才會犯這些案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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