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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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婉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婉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婉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33號、99年度審簡字第907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月7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5年3月7日10時40分許獲報有人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愛迪亞賓館」805號房間內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因宋婉綾在現場,且為該房間之承租人,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婉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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