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吉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吉男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晚間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因細故與 陳宏銘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小鐮刀2支對陳宏銘恫稱:「你現在還有什麼要講的。」等語後,旋即持上開小鐮刀毆打陳宏銘,致陳宏銘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吉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銘、證人 李韋漢 、 江立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鐮刀2支,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