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被告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欲成立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約定由原告向銀行借款提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向銀行償還該貸款本息,原告即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原告名下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銀行核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印章予被告使用保管,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7日向新光銀行清償200萬元債務各期本息。被告於100年5月27日由系爭帳戶提領196萬元,自100年6月17日起按月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本息,惟被告至105年5月起即未再還款。另原告於104年11月止業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貸款當時剩餘之本息778,406元以塗銷原告不動產之抵押權,又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共匯136,570元入系爭帳戶並由原告領出,是被告尚積欠原告641,
836元等語。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4月間合議共同貸款出資成立和協公司,原告所申貸200萬元係兩造約定各負責100萬元列為出資額,惟因原告為公務人員,才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10
0年5月27日原告將19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作為共同經營之用,原告並交付被告新光銀行存簿予被告以便日後還款,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未告知被告即無故將系爭帳戶取消,本件貸款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間約定由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
200萬元,100年5月申貸完成後,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及取款印章予被告保管使用,被告遂於100年5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96萬元後存入被告帳戶,又被告為系爭公司負責人,並曾陸續向新光銀行償還200萬貸款本息之分期款等事實,有和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原告與新光銀行間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存摺對帳單、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61頁至63頁、101頁至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20
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提領196萬元並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後,按月存入金額供清償銀行貸款之用等事實,雖據認定如前,然按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清償、贈與、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原告向銀行借款後,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使用,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就兩造間如何存有借款合意,僅主張合意內容係由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後,由銀行將貸款匯到原告帳戶,原告將印章交由被告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兩造間有無約定還款期限之重要事項,僅稱以銀行貸款還款期限為被告還款期限,以每月17日為還款期云云,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本件原告與新光銀行間借款契約書,未約定被告為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如確係約定被告取得金錢後,由被告以逕向銀行清償貸款之方式,償還對原告之借款,以本件原告出名向銀行借款之情形,倘被告未按時向銀行清償,原告若未自行向銀行清償貸款,即可能導致負擔遲延利息、違約金,甚遭銀行為請求並強制執行之風險,竟未就此可能之損害,與被告約定利息給付,尚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且被告縱就原告向銀行之貸款,按月向銀行清償本息,惟此無法排除係基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如共同投資等,而約定由事業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先以經營資金清償銀行貸款利息,日後再由兩造結算,尚無法執此認為兩造間必定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不可採。㈢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因,雖主張被告因開設和協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而請求原告協助解除財務吃緊狀況,原告即允為處理而提供
200萬元資金云云,然依民法第529條所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法條規定以觀,委任契約在民法規範體系中屬勞務給付之契約,則依本件原告所稱之事實,僅為金錢交付,無何勞務給付之部分,則兩造間縱成立契約法律關係,亦顯非委任契約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200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實際使用銀行貸款之人即被告清償貸款,而屬無因管理,得請求被告償還為被告清償之款項云云,然查本件銀行貸款係原告與新光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則與銀行成立借款債務者即為原告,至實際上使用該款項之人,或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則屬另事,無從解消原告須向銀行返還貸款之義務,是原告向銀行清償所餘款項,自非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難認有何無因管理可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尚乏依據。
㈤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貸)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款項交付之原因事實,於起訴時明確主張係基於兩造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嗣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始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償還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已如前述,然依上說明,此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述認定非屬借貸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屬實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收受本件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836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據上開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