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福氣
黃湘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94號、106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福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涵無罪。
事實
一、柯福氣於民國105年5月9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起駛橫越和城路,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為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柯福氣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起駛向左轉彎欲行迴轉,適有黃湘涵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往中和方向自柯福氣後方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湘涵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性橈骨骨折、右肘、右手、右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柯福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湘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福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柯福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柯福氣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涵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63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105年度偵字第30894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46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黃湘涵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78439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8頁、偵查卷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7頁),足認被告柯福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柯福氣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柯福氣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迴轉,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福氣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起駛橫越和城路,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卻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黃湘涵騎乘機車先行,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湘涵因而受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柯福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原因,而告訴人黃湘涵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皆同此認定,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784395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柯福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及告訴人黃湘涵。再告訴人黃湘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柯福氣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湘涵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福氣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福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柯福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留置於現場並在警詢時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有被告柯福氣談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柯福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黃湘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湘涵受有上揭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湘涵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期徒刑、拘役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湘涵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並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柯福氣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黃湘涵所受之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柯福氣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涵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且明知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黃湘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煞車未及,而與告訴人柯福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福氣亦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湘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涵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係以:告訴人柯福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柯福氣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湘涵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煞車未及之過失,惟被告黃湘涵坦承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柯福氣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而告訴人柯福氣受有上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沒有很快,且有減速,是因告訴人柯福氣突然衝出來,伊反應不及,而無法閃避,才與告訴人柯福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柯福氣前開傷害,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故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柯福氣騎機車緩慢左轉接近道路中央接近溝渠處,被告黃湘涵騎機車快速接近並與柯福氣碰撞,被告黃湘涵人車倒地,身體右側著地,告訴人柯福氣機車往右倒,人隨之倒地,但隨即又手撐地站起,前往察看被告黃湘涵。另一名與被告黃湘涵同方向之騎機車婦人亦將車靠邊停下,過來查看。告訴人柯福氣與該婦人合力將被告黃湘涵機車立起,另一名著白色汗衫之男子手持手機,由溝渠處走近,並拿起手機撥打。告訴人柯福氣及該婦人數次試圖將被告黃湘涵攙起但未果,之後告訴人柯福氣將機車移置路旁等事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另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開事故地點路面畫有「慢」標誌,而2車碰撞地點已過道路中點線,接近分隔兩向車道之溝渠處,且告訴人柯福氣駛入車道時速度緩慢,被告黃湘涵則未明顯減速,而認被告黃湘涵並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應無可能於接近告訴人柯福氣時僅剩1公尺距離,且在告訴人柯福氣已過道路中央點時發生碰撞。惟查,就監視器錄影內容,僅能判斷被告黃湘涵車速快於告訴人柯福氣,告訴人柯福氣駛入車道雖緩慢,但該路段限速係時速40公里,且監視器錄影主要攝得內容係雙方發生碰撞之瞬間及事後之狀態,此均無法知悉被告黃湘涵之車速或是否已有先行減速,且畫面內容亦清楚可見被告黃湘涵所騎乘之機車有亮煞車燈,被告黃湘涵前開所辯,並非無可採信,且本院就勘驗錄影內容並無從如公訴意旨推斷被告黃湘涵並未依標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告訴人柯福氣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被告黃湘涵車速很快,應該超過時速40云云,然告訴人柯福氣之陳述,僅係其目測之結果,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此對被告黃湘涵為不利之認定。就本案事證並無法認本件被告黃湘涵駕駛行為有違反交通規則,且被告黃湘涵對告訴人柯福氣之違規行為又無法防免,自難認被告黃湘涵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㈡且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柯福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黃湘涵駕駛普通重型騎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1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784395號函附卷可憑,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另雖公訴意旨認肇事鑑定報告並未依據監視錄影或其他證據推估2人車速,亦未考量被告黃湘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僅依雙方警詢所述遽下結論,尚與事實未符,惟上開鑑定書之佐證資料已有參考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為分析,並非僅依被告黃湘涵與告訴人柯福氣之警詢而為鑑定結果,故該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故前開事證均不足認被告黃湘涵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是被告黃湘涵對告訴人柯福氣之傷害結果自不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湘涵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黃湘涵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黃湘涵有利之認定,依法應為被告黃湘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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