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舊火車站附近某小吃部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品牌水泥廠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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