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4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巫英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巫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竟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而逕自驅車離去。被告在接受員警、檢察官調查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在距離50公尺處觀看車禍等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刑度顯然過輕。且被告雖賠償告訴人 吳玲慧 損失,但告訴人因此車禍身心受創,原審判決量刑顯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諭知緩刑後,是否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僅在法院已為妥善裁量上開各種情狀後,認僅為緩刑期間之宣告,猶嫌不足時,加諸一定之緩刑負擔或為一定之指示,其目的或為衡平、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3款)或以金錢支出或義務勞務之提供來加深警惕之效果(同條項第4、5款)或針對受宣告人之特殊情形為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分及其他預防再犯之命令,以防範未然(同條項第6、8款)或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同條項第7款)等,法院依各種情形而為具體處分或命令,實無從一概而論。法院諭知緩刑後,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條件以及附加何種類、何範圍之條件,亦均與法院是否為緩刑諭知之職權相同,均屬法院刑罰權運用之範圍,且係法院對於刑罰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是以下級審法院依其量刑職權之行使,認為緩刑之諭知,無庸附加任何條件,苟無不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亦不爭執,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現仍在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經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於事故發生後,雖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僅在事故地點50公尺外觀看,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對於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對於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偵查中亦坦然認罪(見偵字第9712號卷第79頁),且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自不得僅因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有所陳述、辯明或辯解,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三)再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原審諭知未附加條件之緩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且被告仍為在學學生,若猝然令其入監服刑,除將對其尚未完成之學業造成巨大衝擊外,並恐長期遭貼上受刑人之標籤,影響其往後尚待發展之人生,原審為緩刑諭知之職權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彌補犯罪所致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意,是以原審判決宣告緩刑而未諭知附加任何條件,要難謂有何不妥,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量刑基礎自無違誤或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諭知緩刑亦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陳念心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巫英傑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與十甲路口時,其本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吳玲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玲慧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腳踝拉傷與扭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玲慧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被告肇事後知吳玲慧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巫英傑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玲慧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巫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吳玲慧發生碰撞,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現仍在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審酌被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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