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聖堯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徒步上樓,見該址3樓 林錫讚 住處大門係簡易喇叭鎖,徒手轉動可輕易開啟,即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玉山銀行存摺3本(戶名均為 林峰毅 )、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峰毅)、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 劉育綾 )、單車上衣1件、電子書閱讀器1台、智慧型手機1台、相機鏡頭1個等物,並裝入隨手拿取屋內袋子內,未料屋主林錫讚返家當場撞見而不遂,並趁屋主林錫讚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
二、卓聖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晚上11時3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林森花 住處時,見該處僅設簡易紗門防閑,認有機可趁,即以香菸將紗門燒出破洞,徒手開啟紗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合計竊得金色華碩手機1支及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
三、案經林錫讚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卓聖堯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錫讚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下稱偵20384卷】第39-41頁、139-14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森花警詢時證述(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3550號卷【下稱偵23550卷】第17-19頁)相符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20384卷第59-65頁、第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0384卷第45-53頁、第71-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23550卷第25-29頁、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3550卷第35頁)、監視器影片截圖及遭竊現場照片(見偵23550卷第39-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①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2日;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千元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⑫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其係實際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森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行竊犯行,雖著手竊得銀行存摺5本、單車上衣1件、電子書閱讀器1台、智慧型手機1台、相機鏡頭1個等物,惟因告訴人林錫讚返家而未得手,且告訴人林錫讚報警後,警就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錫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第69頁),是上揭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竊得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警查扣,並交還給被害人林森花,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50號卷第33頁),是上揭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