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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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69號原告甲○○
5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0鄰小角仔13-15號,雙方並育有子女3名,惟被告生性好高騖遠,不賺錢養家,竟日在外遊蕩,偶而返家,僅為索錢花用,縱然耳聞原告訴苦家中無米糧,被告仍然不予置理,未曾盡到父親養育子女之責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前開行徑延續近10年之久,被告更因避債而離家達5、6年之久,期間僅曾回家1次,以小孩來威脅原告要錢,致原告已對被告及兩造之婚姻無法期待。是被告之行為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屬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莉雯 到庭證稱:爸爸(即被告)因生意失敗跑路而離家已5、6年,爸爸離家後沒多久,他曾回家
1次,跟媽媽(即原告)有爭執,用其小弟威脅媽媽,說他可以重新站起來,希望借資做生意,希望媽媽跟我們大家都不要離開他,可以繼續在一起,但他用很激烈的手段,講的很激動,最後與媽媽意見不合時,爸爸就抱著其小弟開車走掉,當天其已經哭到很虛時,爸爸也不關心,這5、6年來,爸爸只有打過5、6次電話向其要錢,其及其大弟跟媽媽同住,其小弟被爸爸帶去奶奶家居住迄今,爸爸離家前,與媽媽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因為是租屋所以常搬家,從其有印象以來,感覺都是媽媽在打理其及弟弟,爸爸、媽媽從其小時候感情就不好,媽媽曾經離家賺錢給其讀書,跟其他小孩一樣,其需要錢都是媽媽想辦法,其沒看過爸爸拿錢出來,小孩教育及生活費都是媽媽付的,爸爸起碼7年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六、經查被告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自5、6年前起即離家迄今,期間僅返家1次,卻是向原告要錢,被告亦不負擔兩造之家庭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並曾長達7年沒有工作,全由原告負擔養育及照顧兩造子女之責等情,有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足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經核被告雖然生意失敗負債,然此亦非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長達5、6年,不履行被告應盡之丈夫及父親之義務,致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長期不工作,未盡照顧家庭及養育子女之責任,被告嗣更率而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讓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沒有一個完整之家庭生活,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