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更正為「陳益修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所犯甲、乙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所犯丁、戊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益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
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明 」位於臺北市○○區○○街(正確地址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11室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市場旁之「瀧之館網咖店」公廁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棒球場旁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修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27日、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O0000000)、同分局101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NO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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