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提出會議記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69號原告 盧俊銘 被告 陳先德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提出高格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傳票憑證、財務報表、各戶繳費明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影本,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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