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黃金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4時55分,因故委請汽車旅館櫃台向警方報案,警方到達時女方向警方哭訴,警方即對聲請人依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名予以逮捕、拘禁,聲請人當天係與女方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至女方指定之汽車旅館,給女方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女方進行預定交易,惟進行性交時有人敲門,聲請人詢問後該人表示係女方友人,聲請人認為可能遭設計(仙人跳),亦對女方提出詐欺告訴,不解為何只拘禁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
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提審法既未就聲請人聲請提審後得否撤回聲請予以規定,即難認得予撤回,惟若聲請人已有撤回提審聲請之意思,顯見其無意行提審之程序,自無須強令其再行提審程序,應認已無核發提審票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5日具狀,以其於同年月4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同年月5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
5時27分許訊畢後諭知以10萬元交保,嗣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具保後釋放,此有提審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5年9月5日經具保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於釋放後具狀表示撤回聲請,此有刑事撤回提審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無提審之必要,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得予以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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