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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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玲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水湳路與山西路2段24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 陳翠惠 (起訴書誤載為陳惠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2段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腎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十一肋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右髖骨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翠惠告訴被告胡慧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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