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宥鵑 被告 汪亭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
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案之原審即105年度審易字第99
7號案件(下稱原審)於105年5月2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原審中係屬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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