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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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酒後駕車所造成之車損應補充為「另造成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毀損、由 李宛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毀損及由鄭司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保險桿毀損」。
⒉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因而肇事,除致己及案外人李宛玲及鄭司政有如上所述之車損外,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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