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生更名吉發克勞‧拔耐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吉發克勞‧ 拔耐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回復傳統姓名)於82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駁回上訴,嗣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5月24日經送監執行,於86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1年間起,經常至台北市○○街○○號1樓 廖德風 妻子所經營之「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消費,因而認識廖德風, 賀承璽 則於92年上半年間,經由友人「 陳光彥 」(音譯,或稱「 陳公彥 」)介紹認識 黃國道 ,再經由黃國道介紹而認識廖德風,對黃國道、廖德風自稱係香港天浩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國際金融業務,可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BankGuarantee)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擔保,而賀承璽與吉發克勞.拔耐則早已相識。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工司)之主要業務為商港、遊艇港、漁港等港灣規劃設計工程之顧問業務,公司負責人為 蘇棋福 ,吉發克勞.拔耐於91、92年間因欲參與交通部觀光局遊艇碼頭區BOT開發案之計畫(下簡稱遊艇碼頭BOT開發案)因而與蘇棋福認識。 賀承熙 與吉發克勞.拔耐二人於92年6、7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對黃國道佯稱其等將合作投資國內大鵬灣、淡海等BOT案,賀承璽可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擔保,籌措投資案所需資金,惟向國外銀行申請保證函及定存單,需先支付融資款項0.3%之手續費,遊說黃國道投資幫忙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表示吉發克勞.拔耐出10萬元,及將邀廖德風投資幫忙出20萬元,其餘則由賀承璽負責,待國外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寄至國內融資銀行,即可退還前揭手續費及獲取一定成數之豐厚利潤,黃國道信以為真,遂與賀承璽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廖德風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遊說廖德風參加前揭投資案,廖德風因賀承璽、黃國道告知,黃國道、吉發克勞.拔耐亦分別出20萬元、10萬元,誤信賀承璽確實有投資案及可向國外銀行取得保證函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乃與賀承璽、黃國道相約於9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碰面交付手續費,屆時賀承璽、黃國道、劉金生至「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與廖德風碰面,賀承璽、吉發克勞.拔耐為取信在場之廖德風、黃國道,賀承熙提出由吉發克勞.拔耐所交付於不詳時、地由吉發克勞.拔耐盜用僑龍公司之印章,在貸款方僑龍公司與擔保方天浩公司共同合作籌集投資資金1億美元,由天浩公司負責安排國際或國內銀行之「擔保」,交予僑龍公司向國內外金融機構申請並完成貸款等內容之合約書上蓋章而偽造僑龍公司之印文(合約書1式4份共4枚)後,將上開「合約書」由佯稱係僑龍公司代表之吉發克勞.拔耐,與賀承璽代表天浩公司分別在合約甲方(吉發克勞.拔耐當時署名為 吉阿劭 .拔耐)、乙方簽名,及請廖德風在見證欄簽名見證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僑龍公司,旋吉發克勞.拔耐表示暫籌不出錢,請廖德風先行支付,其於翌日(92年9月5日)即會歸還,並稱賀承璽已購妥機票,即將啟程前往香港辦手續,如果不立即於當日趕赴香港繳交手續費辦妥相關手續,原向國外銀行申請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將失效,其願意書立借據交予廖德風收執,賀承璽亦在旁稱會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收據交予出資最多之廖德風收執,廖德風、黃國道誤信賀承璽、吉發克勞.拔耐所言均為真實,因陷於錯誤,分別拿出30萬元、20萬元現金,湊足50萬元一併交予賀承璽,賀承璽則書立收據、本票,吉發克勞.拔耐則書立借據交予廖德風收執後,2人即離去。嗣廖德風、黃國道見賀承璽、遲未返還前揭其等支付之手續費及給付其等應允之利潤,經與賀承璽、吉發克勞.拔耐聯絡,吉發克勞.拔耐聯絡無著,賀承璽則藉詞拖延,吉發克勞.拔耐嗣亦避不見面,廖德風、黃國道始發覺受騙,廖德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德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德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5頁、第49至51頁、第149至153頁、第264至268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廖德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之證人廖德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及證人蘇振榮、黃國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廖德風、黃國道也有參加交通部的會議,才安排投資淡水新市鎮遊艇碼頭的計畫,要投資BOT開發案要提案給政府,事後觀光局表示我們當天提案計畫是可行的,問我們有無資金,黃國道說他可以找到資金來投資遊艇港,才介紹賀承璽讓我們認識,提出要50萬元的是賀承璽不是伊,伊並無與賀承璽有共同詐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主張已投資淡海新市鎮遊艇碼頭計畫,且被告亦未取得黃國道與廖德風所交付之50萬元,被告無詐騙告訴人之動機及意圖,另由交通部光觀局回函可知被告係以僑龍公司名義出席,益證僑龍公司董事長蘇棋福確有授權被告與天浩公司簽約辦理融資事宜,被告絕無偽造文書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與賀承璽、黃國道及告訴人聚集於告訴人之妻所經營之「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由被告以僑龍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天浩公司代表賀承璽簽訂前開合約書,約定貸款方僑龍公司與擔保方天浩公司共同合作籌集投資資金1億美元,由天浩公司負責安排國際或國內銀行之「擔保」(即定存單或保證函),交予僑龍公司向國內外金融機構申請並完成貸款等內容,並由被告代表僑龍公司,賀承璽代表天浩公司分別在合約甲方欄、乙方欄簽名,告訴人在見證欄簽名見證,嗣告訴人、黃國道分別拿出30萬元(含為被告代墊之10萬元)、20萬元,計50萬元交予賀承璽收執,賀承璽亦簽發借款數額50萬元借據、面額50萬元之本票,被告簽發借款數額10萬元借據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105頁反面、第10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據證人廖德風於原審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二第72至84頁、原審卷第201至205頁)、黃國道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二卷第265頁反面至266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二第86至91頁)、賀承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見偵二卷第14頁、第48至51頁、第149至153頁、第266至268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一第11至13頁)供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賀承璽出具之50萬元收據及本票、前開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以其之前原住民姓名(即吉阿劭.拔耐)出具之10萬元借據(見偵二卷第131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廖德風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發生本事件前兩年左右先認識黃國道,黃國道是從事類似仲介,專門做土地買賣,差不多同時間時因為劉金生到餐廳消費,伊才認識了劉金生,劉金生是工程顧問公司的人,專門施做工程,賀承熙則是因為黃國道介紹的關係才認識,黃國道並說賀承璽專門在做金融,如果有BankGuarantee的需求,他可以引薦賀承璽幫忙處理,後來,黃國道跟伊講賀承璽跟劉金生他們有一個業務要一起進行,是作工程的,但缺少資金,而賀承璽可以提供他們資金,就是用開BankGuarantee的方式,為了要證實這件事情,黃國道、賀承璽及劉金生於00年0月0日約莫下午3點,一起到伊臺北市○○街○○號餐廳談,席中提及在做這個業務的時候,劉金生要付錢給賀承璽,目的是要給賀承璽拿到國外資金美金1億元後移動的費用,賀承熙並稱願意打折扣,只收手續費50萬元,當初先說好黃國道出20萬元,劉金生出10萬元,伊出20萬元,且賀承熙再三保證,這個錢繳了之後,15個銀行工作天,約一個月就可以辦妥,還可以分紅1%,賀承熙為了取信伊,賀承璽簽了收據、50萬元本票,且說如果一個月以後沒有處理好,就會把50萬元還給伊,以拿回本票,伊就看在黃國道也出了20萬元,又迫在眉睫,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這件業務就泡湯,賀承璽表示連飛香港的機票都買好了,但伊並沒有看到機票,伊為了成人之美,就出了30萬元,當天就在伊的餐廳簽合約,該合約是賀承璽事先打好的合約,伊就是見證人,但伊非契約當人,僅只是見證賀承璽與劉金生他們雙方有交易的行為,至於內容伊就不清楚,且剛開始他們要來店裡之前有先說要伊準備20萬元,當天簽約的時候也是講好伊出20萬元,黃國道出20萬元,劉金生出10萬元,然劉金生臨時說錢不夠,明天付,伊就先向太太借了10萬元,劉金生有寫借據,最後伊就看著賀承璽將50萬元放到自己的包包裡,迨簽完約後半年,伊打電話給賀承璽,都打不通,是賀承熙從國外打電話給伊,最後一次跟他聯絡,伊就跟他說再不處理,伊就要訴諸法律,他就叫我把戶頭給他,他會匯錢給伊,他還是一再食言,所以伊就在96年年底寫存證信函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二,第72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2頁及原審第201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與賀承璽共同於9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廖德風之妻經營之「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以賀承璽向國外銀行申請BANKGUARANTEE需要手續費50萬元為由,賀承璽同時向廖德風、黃國道收取其二人所交付之30萬元、20萬元,及簽立50萬元收據、本票交予廖德風。
(三)又依證人黃國道於原審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跟賀承璽是在本件案發時前幾個月由一位陳大哥介紹認識的,陳大哥說賀承璽是做國外金融,劉金生則是賀承璽自己找過來的說要做國際金融,不是伊先認識,第一次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在廖德風的咖啡廳,是劉金生提議要找廖德風出資,賀承璽也知道這件事情,還說要50萬元,當初講好伊出20萬元,廖德風出20萬元,劉金生出10萬元,不過劉金生沒有出,是向廖德風的太太借的。伊因為這個案子出的20萬元沒有拿回來,每次伊打電話給賀承璽,賀承璽都說快了快了,結果也都沒有還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及於偵訊時證述:劉金生、賀承璽與伊是喝咖啡認識的,賀承璽與劉金生談好合約,談了多少次伊不知道,找伊出手續費時他們已經談好了,伊找廖德風的原因是因為要幫忙被告跟劉金生,當時劉金生表示沒有錢,但一直以分紅引誘,賀承璽也是一直講分紅,結果伊就出20萬,廖德風及他太太出30萬元,因為廖德風出比較多,所以借據由廖德風拿,不過這一切根本就是個騙局,伊問賀承璽進度,賀承璽都打迷糊仗,說快好了,劉金生也找不到人,文件等也都沒有提供,伊的2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等語(偵查二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可知黃國道在92年上半年間始認識賀承璽,再經由賀承璽介紹而認識被告,及其經賀承璽、被告遊說而同意投資支出20萬元,進而與賀承璽出面遊說廖德風投資出20萬元,且參照卷附之合約書(見偵查卷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係被告事先蓋上僑龍公司之印章,交由賀承璽事先繕妥內容攜帶到場簽訂一節,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該合約內容,主要合約關係人貸款方係僑龍公司(甲方),擔保方係天浩公司(乙方),由被告、賀承璽分別代表僑龍公司、天浩公司,在甲方欄、乙方欄簽署姓名,內容係甲方開發需要籌措資金,乙方安排甲方辦理貸款所需要之「擔保」-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擔保額度為1億美元,手續費用32萬美元,甲方負擔2萬美元,乙方先代墊付28萬美元,被告本身係契約當事人一方,另一方係賀承璽,若合約委託事項完成,向銀行貸款款項,僑龍公司、被告為實際獲益者,可供使用之資金高達2千5百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為5億多元,若如被告所言係黃國道有資金需求,上開如此鉅額之金額,則理應有黃國道委託被告或僑龍公司之書面資料,然被告辯稱當時僅以和黃國道口頭約定,顯然違背常理;再依卷附之交通部觀光局98年3月30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偵查卷二卷第187頁):90年至93年間查無黃國道參與遊艇碼頭等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稱黃國道說伊可以找到資金來投資遊艇港,才介紹賀承璽讓其認識,伊均不知情,與事實不符。
(四)僑龍公司之董事長係蘇棋福,被告並非僑龍公司之股東,亦未在僑龍公司任職之情,業據證人即蘇棋福之胞弟蘇振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30頁),並有僑龍公司資料查詢、僑龍公司登記案卷、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84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僑龍公司未曾自行或授權被告出面委託天浩公司向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申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事實,已據證人蘇振榮(蘇棋福之胞弟)於98年12月1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伊大哥蘇棋福是僑龍公司負責人,也是被劉金生騙了很多錢,伊認識劉金生,在大哥家中曾經見過,劉金生是原住民,劉金生跟我大哥說他在大陸有兩條遊艇,臺灣要設立遊艇港,他想要爭取設置政府開標遊艇港的標,他要去參加投標,興建遊艇工程,還有引進外資,伊有看過劉金生要求伊大哥設計一些要向交通部簡介的資料,不過後來伊大哥要去美國,就把這個事情終止,也結束僑龍公司等語明確(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二第84頁、第85頁)及於98年3月1日偵訊時證述:伊哥哥蘇棋福從事設計遊艇碼頭、遊艇港,劉金生即吉阿劭.拔耐外觀看起來像原住民,劉金生並沒有代表僑龍公司,他也不是僑龍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他自己來找伊哥哥蘇棋福,自稱有兩艘遊艇,要伊哥哥蘇棋福提供遊艇港草圖,伊哥哥蘇棋福只是負責設計,招商及投資都是劉金生即吉阿劭.拔耐負責,他還說要買車、擴展業務,伊哥哥蘇棋福因此也被騙了幾十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31頁)等語甚詳,顯然吉發克勞.拔耐係佯稱為僑龍公司之代表人而簽訂該內容不實之合約。再者本件合約書,貸款方係僑龍公司,擔保方係天浩公司,內容係僑龍公司開發需要籌措資金,天浩公司安排僑龍公司辦理貸款所需要之「擔保」(即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擔保額度為1億美元。就實收資本總額僅有1,500萬元之僑龍公司而言,貸款額度高達1億美元應係僑龍公司重大決議或決策事項,若無證人即僑龍公司董事長蘇棋福事前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應無據以執行之理。然被告既非僑龍公司之股東及職員,本件合約書亦未見有任何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權代表僑龍公司之相關文件,被告卻以其原住名姓名「吉阿劭‧拔耐」在合約末頁甲方欄簽章,表徵「僑龍公司負責人吉阿劭‧拔耐」之名義,顯與一般簽約謹慎態度迥然不同,益見被告根本無權代表僑龍公司簽訂合約。
(五)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合約擬好之後我有拿去僑龍的辦公室給蘇教授看過,印章是蘇教授帶去餐廳,簽名是在小佛爺餐廳簽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於本院103年5月
21日準備程序時亦稱:92年9年3日簽約當天,蘇棋福有到場,簽約當時蘇棋福有將印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蘇棋福入出境資料予被告,蘇棋福於92年8月18日出境到92年11月4日入境,被告嗣後於本院6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92年9月3日的合約書,之前賀承璽都有到新生南路的辦公室跟蘇棋福核對內容並修正內容,但因為修正內容後就簽協議書,簽協議書當時蘇棋福要洗腎臟,就去西雅圖。因為僑龍公司有很多章,除了支票章以外,其他的章都放在辦公室桌上,因為這份合約賀承璽說比較急,所以我就自己到蘇棋福的辦公室拿公司章來蓋,我去的時候他辦公室有人在,蘇棋福的女兒跟女婿都有看到我拿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於本件合約書之印章從何而來,前後陳述不一,且再從證人 廖風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簽約時蘇棋福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亦可見本件合約書上之僑龍公司印文並非由蘇棋福授權所蓋,應係被告利用機會趁機盜蓋僑龍公司之印章無疑。
(六)被告與賀承璽先後對黃國道、廖德風佯稱其等將合作投資國內大鵬灣、淡海等BOT案,賀承璽可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擔保,籌措投資案所需資金,邀黃國道、廖德風投資各出20萬元手續費,繼而被告盜蓋僑龍公司之印章,冒用僑龍公司之名義又簽訂貸款方為僑龍公司(甲方),擔保方為天浩公司(乙方),乙方向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申請擔保額度1億美元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供甲方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等內容不實合約取信黃國道、廖德風,另被告續以賀承璽已購妥機票,即將啟程前往香港辦手續,如果不立即於當日趕赴香港繳交手續費辦妥相關手續,原向國外銀行申請之保證函或定存單將失效,及其願意書立借據交予廖德風收執,賀承璽亦在旁稱會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收據交予出資最多之廖德風收執,廖德風、黃國道誤信被告、賀承璽所言均為真實,分別拿出30萬元、20萬元現金,湊足50萬元一併交予賀承璽,嗣賀承璽遲未返還前揭廖德風、黃國道所交付之款項及給付所應允之利潤,並與被告均避不見面,可知賀承璽與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取廖德風、黃國道之錢財,且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七)再本件合約書,未經僑龍公司之負責人蘇棋福授權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雖有代表僑龍公司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於92年9月16日所召開「研商民間公司投資開發建設遊艇碼頭區投資案之可行性分析會議」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103年1月16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蘇棋福於92年8月18日簽立授權書,其內容大抵為僑龍公司授權被告代為辦理臺東縣政府富崗臺東港(即伽藍港)工程設計費之融資計畫(見原審卷第247頁),而伽藍港為僑龍公司前揭遊艇碼頭BOT開發案所規劃之B級觀光漁港,有前揭僑龍公司遊艇碼頭投資案簡介1冊(另置於卷外證件存置袋內)足參,然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當年確有與僑龍公司董事長蘇棋福共同商議規劃參與遊艇碼頭BOT事宜,但無法逕予認定僑龍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被告參與投資交通部觀光局遊艇碼頭、淡海新市鎮等BOT招標案及授權被告簽訂本件合約書之1億美金融資案。
(八)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另案被告賀承璽,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對本案被告「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比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㈠、...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增訂條文,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金額亦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10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賀承璽上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賀承璽對廖德風、黃國道施以一詐術行為,致其2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罪論處。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82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駁回上訴,嗣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5年5月24日經送監執行,於86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內再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對於被告對黃國道施以詐術,致黃國道受騙而交付財物之部分未予起訴,因與經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利用朋友間之信賴,詐騙廖德風、黃國道之錢財,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並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2月25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刑樂緝字第00081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自有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適用,因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