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5年5月29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認識任職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楊高門市之店長甲○○,而於96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向店員 鄧祐鈞 佯稱:伊認識店長,是店長的朋友,要跟店長調錢共新臺幣(下同)11,500元等語,並向店員鄧祐鈞借用店內電話,佯裝與店長通話,掛完電話後並對鄧祐鈞佯稱:店長快到了,店長請你先把錢給我等語,適該便利商店店長甲○○到達商店門口,鄧祐鈞遂陷於錯誤,將店內零錢11,500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即走出店外,嗣鄧祐鈞將上情告知甲○○後始知受騙,甲○○隨即追出店外並將乙○○帶回店內同時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於受理上開報案後,即派警員 江國揚 到場處理,詎乙○○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江國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拒捕並與警員江國揚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致警員江國揚受有左手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詐欺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關於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鄧祐鈞、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8、20、77),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2、23頁);而被告關於上開妨害公務犯罪事實之自白部分,亦與證人甲○○、江國揚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77、8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詐騙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對警察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因缺錢花用,竟設詞詐騙他人金錢,而於遭查獲後又與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生拉扯,藐視公權力之執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上開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