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最末處,應補充「林家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賢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鄰近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路段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47-49、65-66、67頁);再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開路段,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林厚志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3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右上肢麻痛、第3-第4,第4-第5,第5-第6頸椎椎間盤破裂並壓迫神經,頸部痠痛及右手麻木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2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陳柄誠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未能及時避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存在落差,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15-21頁】,素行不良,暨其碩士畢業學歷,目前擔任製造業品檢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被告林家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應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前方由林厚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厚志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右上肢麻痛、第3-第4,第4-第5,第5-第6頸椎椎間盤破裂並壓迫神經,頸部痠痛及右手麻木等傷害。
二、案經林厚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林厚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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