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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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5號原告 凌淵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CBXB700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0時48分許,駕駛號牌TDP-086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與萬福路口,因「闖紅燈(台北往石碇方向)」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CBXB7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9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CBXB70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北深路三段與萬福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黃燈過後,夜晚車流量少,亦未見前方有警車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350公尺外之處,已過了下個號誌,非於北深路三段與萬福路口上所舉發之地點,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的時候,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4836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110年8月22日20至22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勤務時間20時48分許巡經深坑區北深路三段299號前(往臺北方向)見TDP-0868號車(下稱該車)行經北深路三段與萬福路口時未能注意前方號誌停等,越過停止線且通過該路口、闖越紅燈繼續行駛,遂將其攔停後依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警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21/08/2220:44:05時至20:44:13時警車沿著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於福容大飯店前,畫面顯示北深路三段243巷口號誌閃光黃燈,其下個路口即北深路三段270巷口的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及下下個路口即萬福路口的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均為綠燈,20:44:14時北深路三段270巷口(下個路口)及萬福路口(下下個路口)的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20:44:17時員警表示「什麼?這紅綠燈」,20:44:18時至20:46:07時北深路三段270巷口及萬福路口的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另一員警表示「應該快要沒有」,當時原告所駕汽車尚未出現在萬福路口,員警表示「衝過去衝過去,看沒有減速的感覺,衝過去衝過去」,接著原告所駕汽車(亮眼的汽車頭燈)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機車後方,朝北深路三段270巷口行駛,另一員警表示「對向汽車,現在過來的,闖紅燈」,原告所駕汽車於北深路三段270巷口停等紅燈,員警表示「是這台嗎?」,另一員警表示「對呀」,員警表示「確定哦」,並立即於路口迴轉,待原告所駕汽車通過後即上前追蹤並開啟警笛攔查,原告停靠路旁後,員警即下車盤查。
(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44:25時至20:4
4:29時對向機車沿著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往東方向通過萬福路(彎路)口至銜接路段,當時原告所駕汽車尚未出現萬福路口(尚未超越停止線),20:44:30時至20:45:08時原告所駕汽車出現在萬福路口,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畫面顯示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與萬福路口之2台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原告所駕汽車則跟著前方機車在北深路三段270巷口停等紅燈。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汽
車沿著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往東方向行駛至萬福路口,見北深路三段號誌顯示紅燈時,其對向車道之車輛已在停等紅燈,原告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可佐,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
第CBXB7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4836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違規動線暨路況概要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7、53-54、57、61-63、69-8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2220:44:05時至20:44:13時警車沿著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於福容大飯店前,畫面顯示北深路三段243巷口號誌閃光黃燈,北深路三段270巷口與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及萬福路口的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與萬福路口號誌均為綠燈,20:44:14時北深路三段270巷口與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及萬福路口的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與萬福路口號誌轉為黃燈,20:44:17時員警表示「什麼?這紅綠燈」,20:44:18時至20:
46:07時北深路三段270巷口與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及萬福路口的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與萬福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另一員警表示「應該快要沒有」,當時原告所駕汽車尚未出現在萬福路口,員警表示「衝過去衝過去,看沒有減速的感覺,衝過去衝過去」,接著原告所駕汽車(亮眼的汽車頭燈)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機車後方,朝北深路三段270巷口行駛,另一員警表示「對向汽車,現在過來的,闖紅燈」,原告所駕汽車於北深路三段270巷口停等紅燈,員警表示「是這台嗎?」,另一員警表示「對呀」,員警表示「確定哦」,並立即於路口迴轉,待原告所駕汽車通過後即上前追蹤並開啟警笛攔查,原告停靠路旁後,員警即下車盤查。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44:25時至20:44:29時對向機車沿著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往東方向通過萬福路口至銜接路段,當時原告所駕汽車尚未出現萬福路口,20:44:
30時至20:45:08時原告所駕汽車出現在萬福路口,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畫面顯示北深路三段往西方向與萬福路口之2台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原告所駕汽車則跟著前方機車在北深路三段270巷口停等紅燈。
㈣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
北深路三段往東方向行駛,於萬福路口顯示為紅燈號誌時,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適逢員警當場目視遂上前攔查舉發等情。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該路口為北深路三段與萬福路交會處,於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北深路三段往東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雖原告主張是黃燈號誌末段時間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卷附違規動線暨路況概要圖及勘驗結果可知,北深路三段往東方向接近萬福路口前為轉彎路段,且該路口停止線亦劃設於轉彎處,足見當系爭車輛行經轉彎處銜接至直線路段並通過路口時,必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亦即,北深路三段往東方向與萬福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方才由北深路三段往東方向轉彎路段行駛通過萬福路至直行路段,原告無視於紅燈之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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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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