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曾長麗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陳柏元 律師被上訴人 黃朝鄰
黃東茂 黃德良 黃朝琴 黃德裕 黃東和 林聰明 周聰華 林進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宇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瑋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嬌
林錦秀 釋禪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麗嬌、林錦秀、釋禪淨應連帶於繼承 林根全 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林聰明、周聰華、 林進和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各自如附件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林聰明、周聰華、林進和、林麗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各自附件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林麗嬌、林錦秀、釋禪淨、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林聰明、周聰華、林進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麗嬌、林錦秀、釋禪淨、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林聰明、周聰華、林進和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林聰明、周聰華、林進和、林麗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林聰明、周聰華、林進和、林麗嬌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其在原審之先備位聲明所示,嗣因與 林建男 、 林錦雲 、 林錦常 、 林錦鳳 、 林錦發 、 林健順 、 林建儀 、 林正富 、 林進益 (即 林有村 之全部繼承人,下合稱林建男等9人),及 林念瑋 、 林崇傑 (即林根全之繼承人,下稱林念瑋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266-1至266-2頁),其上訴之對象僅餘被上訴人,乃更正上訴聲明如本判決四、上訴聲明所示之內容,核未逾其於原審聲明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林麗嬌、林錦秀、釋禪淨(下稱林麗嬌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市○○段○○○○○段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國有及新北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林聰明、周聰華(上稱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與訴外人林有村(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建男等9人已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脫離訴訟)、林根全(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林念瑋等2人已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脫離訴訟),自86年起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夥經營停車場使用。林根全死亡後,其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林麗嬌等3人、及 林沈 招治繼續無權占有,林 沈招治 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麗嬌等3人,亦繼續與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起拆除停車場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63萬3276元,伊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及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8年5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倘認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各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列四、上訴聲明備位部分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黃朝鄰等8人:伊等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於系爭土地合夥
經營停車位出租事業。縱認伊等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惟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函釋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條第3款規定,伊等已於通知期限內即104年7月底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由行政院就國有土地所核定之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所收取之相當於民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等語。
㈡林進和:伊在系爭土地設置貨櫃屋做為倉庫使用,惟該倉庫現已拆除,伊未提供停車位出租予他人等語。
㈢林麗嬌等3人:伊等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合夥經營停車場,縱認
伊等須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宜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除已調解成立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改判:㈠先位:黃朝鄰等8人、林麗嬌等3人、林進和應給付上訴人1463萬327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下稱 黃氏 6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萬3288元,林聰明、周聰華應給付上訴人80萬6779元,林進和應給付上訴人99萬4891元,及均自108年9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林麗嬌等3人應於繼承林根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712元,及109年9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林麗嬌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46元,及自109年9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林麗嬌等3人應於繼承 林沈招治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9610元,及自109年9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國有及新北市政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林有村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建男等9人;林根全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沈招治、林麗嬌等3人、林念瑋等2人;林沈招治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麗嬌等3人、林念瑋等2人,以及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收回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車阻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4日北院隆家106科繼字第76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106年4月2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96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第26至29頁反面、第8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12至1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有與林根全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根全死亡後,林根全之繼承人亦繼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104年8月17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進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林進和於原審
自承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充作倉庫,復有青潭國小後方停車場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核該清冊上載林進和在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倉庫)1座、工程車3輛(自用),並經 林和 簽名確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黃朝鄰等8人、林根全及其繼承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104年1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81076號函暨檢附之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查訪表(下稱系爭查訪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依該查訪表所載,黃朝鄰於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派員於104年1月13日查訪時陳稱:除了伊以外,還有另外的14人都有在使用上訴人學校後方空地,做停車使用;於85年6至7月將上訴人學校後方土地改建成收費停車場,於86年初開始租給他人停車收費,由伊和林聰明、周聰華、林有村、林根全、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共10人經營停車場,如有問題先聯絡伊,伊再負責聯絡其他9人出面,收來的停車費用最後由伊等10人平分;有一些承租人是每個月收停車費,亦有一些承租人則是每2個月收停車費,但均在系爭停車場繳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已明確陳稱其等有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出租停車位之事實。黃朝鄰等8人雖辯稱:黃朝鄰於系爭查訪表所稱有100多個停車位,及占用上訴人學校後方空地興建停車場,係指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云云。惟依系爭停車場空照圖套用地籍圖結果可知,000地號土地原占有劃有停車格部分之面積84.69平方公尺,顯不足以設置100個以上之停車格(見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參諸黃朝鄰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朝鄰於查訪時所述之上訴人學校後方空地,應係指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黃朝鄰於該訪查時所稱上訴人學校後方空地供經營停車場使用,非僅係指000地號土地,亦包含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則黃朝鄰等8人此部分之抗辯,乃不可取。
㈢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場播放上訴人提出之中天新聞錄影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影片,亦顯示黃朝鄰於103年11月11日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站在系爭土地上陳稱:系爭土地自其先祖即已占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第66頁之系爭光碟及播拍畫面、本院卷三第30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以線條畫出一格一格之停車格,於各停車格上均載有編號,核與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空照圖所示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7頁、第273至283頁)。再者,黃朝鄰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660號案件(下稱17660號)偵查時自承其有在000地號土地挖除竹木,闢為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115至120頁所附之17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905號處分書),而黃朝鄰等8人、林有村、林根全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有占有使用000地號(即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頁、原審卷一第11頁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堪認系爭土地確自85年起即遭黃朝鄰等人占有並闢建為停車場對外出租。
㈣再依青潭派出所警員查訪車位承租人 司英雄 所稱:伊於102年
初,向前里長黃朝鄰承租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由黃朝鄰或其妻每單月在停車場內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證人 楊英全 於本院證稱:伊因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且該附近的人都知道系爭土地是里長的,伊看到廣告招牌寫車位出租,就撥打0000-0000號電話,與伊接洽者為前里長黃朝鄰的太太(下稱里長太太),伊於90年間開始租用系爭土地上編號85號停車位,一直租到上訴人把圍籬圍起來就沒租了,該停車場內大約有100個停車位,上面都有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78頁、本院卷三第34至38頁);證人 林慧玟 於本院證稱:伊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向里長太太承租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一直至土地被封起來就沒有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至94頁);證人 蕭婉玲 於本院亦證稱:附近住戶都知道系爭土地有停車位出租,伊於91年起至104年7月間有向黃朝鄰租用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直至聽到說要收回去,就沒有再承租,租金則由我先生支付予黃朝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32頁),可見迄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時止,均係由黃朝鄰等人設置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朝鄰等8人、林根全自86年初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林根全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麗嬌接續占有),迄104年8月17日止,並設置停車場出租停車位供他人使用(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參照),應屬可取。至林麗嬌雖否認其於林根全死亡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出租停車位,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圍牆及鐵皮屋外牆上所掛出租看板上記載出租停車位聯絡人之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之持用人為林聰明、00000000持用人為林麗嬌、0000000000持用人為 李太山 (即林麗嬌之配偶)、00000000之持用人為黃朝鄰、申請人為 黃柯月裡 (即黃朝鄰前配偶),業經黃朝鄰、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富、林健順、 吳秀英 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反面至257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回覆原審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06124435號書函暨檢送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52頁),堪認林麗嬌確有於林根全死亡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出租停車位之事實,其空言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及出租停車位,難認可取。上訴人雖另主張林沈招治、釋禪淨、林錦秀於林根全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04年8月17日止云云,惟其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開3人確有占有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林麗嬌、李太山有受林沈招治、釋禪淨、林錦秀之委託或經其等同意而代理其等繼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且經營停車位出租之事實,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
㈤上訴人自88年起即向黃朝鄰等8人、林根全、林進和主張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協調其等返還系爭土地,有上訴人學校校園整體規畫及撥用國有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說明會議之相關資料及公文,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87頁),堪認黃朝鄰等8人、林有村、林根全、林進和於99年8月17日前均已確知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林麗嬌均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04年8月17日,則上訴人主張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林根全及林麗嬌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可取。
七、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則規定國有出租基地按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原審卷一第63頁)。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附近有青潭國小、住宅大樓,並有對外聯絡道路,而黃朝鄰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出租停車位、設置倉庫停放工程車,1個車位收取1個月租金2000元等土地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之情狀,並參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條規定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比照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三第84頁),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宜。黃朝鄰等8人及林進和雖辯稱:其等已於104年7月底依上訴人所定期限返還系爭土地,故其得依國財署北區分署105年9月22日台財北接字第1050025500號函釋之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條第3款規定請求免收使用補償金,上訴人不得向其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所述,其等係於104年8月17日始未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其等並未依上訴人所定限期即104年7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土地,自無上開函釋及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條第3款之適用,從而黃朝鄰等8人及林進和此部分辯稱,難認可取。㈡次查上訴人主張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林根全生前及林根全
死亡後之林麗嬌間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其等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事業,應依合夥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其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簽訂契約,互相約定出資額以經營停車場事業之事實,且依前述系爭土地上停車場外出租看板之標示,亦未見有以合夥商號或合夥成立公司之型態,故尚難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經營停車場事業合夥契約之主張為可取。惟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砌築圍牆自成獨立區域設置停車場,在其內畫設停車格,編定號次、及安裝貨櫃屋停放工程車,共同使用單一出入口,於出入口附近設置鐵皮屋作為管理室(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反面、卷二第164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27、209頁所附之照片及空照圖),停車場圍牆及鐵皮屋外牆上所掛之出租看板上雖記載出租停車位聯絡人之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之持用人林聰明、00000000之持用人林有村、00000000持用人林麗嬌、0000000000持用人李太山(即林麗嬌之配偶)、00000000之持用人黃朝鄰,惟依黃朝鄰前揭所陳:如有問題先聯絡伊,伊再負責聯絡其他9人出面,收來的停車費用最後由伊等10人平分;有一些承租人是每個月收停車費,亦有一些承租人則是每2個月收停車費,但均在系爭停車場繳費等語,堪認其對外係以單一停車場招攬承租人,對內則各按畫設之停車格及設置之倉庫(放置工程車),各自分受停車位出租之租金利益或相當於租用倉庫基地之利益,雖未具體簽訂經營停車場出租事業之合夥契約,惟實質上之運作已具合夥契約之特質,即以各自設置之停車格,或設置之倉庫為(出資)股份,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維護管理,以獲取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再以各自出租之停車位租金或相當租地建庫之租金,作為各自不當得利之分配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成立類似合夥關係,其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尚非無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占有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747.26
平方公尺(182.25+1829.04+132.01+281.92+159.25+162.79)、000地號土地合計193.65平方公尺(148.55+45.10),有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套圖說明計算、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套圖、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第209至213頁)。而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2217元、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為1萬2223元;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於99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為1萬2200元(見新北市政府公告地價查詢網站資料)。準此,自99年8月18日起至林根全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時止,黃朝鄰等8人、林根全(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林有村(於101年3月25日死亡)、林進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82萬7613元(見附件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林根全死亡後,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林麗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6萬1560元(見附件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898萬9173元(7,827,613+1,161,560)。又林沈招治、林麗嬌等3人及林念瑋等2人為林根全之繼承人,就林根全死亡前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金額782萬7613元,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於其繼承林根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參照)。
㈣末查,上訴人已與林建男等9人就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70萬
元成立調解,及與林念瑋等2人就其2人部分,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不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拋棄對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林麗嬌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有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08年度上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66-1至266-2頁),是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應扣除已成立調解部分之金額。經扣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813萬9173元(8,989,173-700,000-150,000)。又林麗嬌等3人就林根全生前所負上開不當得利697萬7613元(7,827,613-700,000-150,000),於林麗嬌等3人於繼承林根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麗嬌另就其餘款項116萬1560元,與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共同給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先位請求㈠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林麗嬌等3人給付697萬7613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如附件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林麗嬌等3人,應於繼承林根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㈡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林麗嬌給付116萬1560元,及各如附件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一(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林根全死亡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地號起日迄日期間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不當得利之金額備註年月日10002010/8/182012/12/3124142,747.2612,2170.053,980,083.3920002013/1/12014/12/25111252,747.2612,2230.053,333,059.4130002010/8/182014/12/25448193.6512,2000.05514,470.57合計7,827,613.38附件二(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地號起日迄日期間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不當得利之金額備註年月日10002014/12/262015/8/177232,747.2612,2230.051,085,208.8820002014/12/262015/8/17723193.6512,2000.0576,350.71合計1,161,559.59附件三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日利息起算日黃朝鄰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黃東茂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黃德良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黃朝琴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黃德裕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黃東和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林聰明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周聰華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林進和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林麗嬌109年11月8日(該狀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57頁)109年11月9日林錦秀109年11月8日(該狀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59頁)109年11月9日釋禪淨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