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瑞明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前業經裁罰未予繳納
,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2名外國人而犯本案,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行為誠屬不當,再考量其前有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於111年12月19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THIHOAI、BUITHITHANHHOA,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春福賦閣工地內從泥水等工作。嗣於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NGUYENTHIHOAI、BUITHITHANHHOA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查緝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等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