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99號原告 張逸瑋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㈠本院90年度促壹(誤繕為壹促)字第86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以前項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前揭執行名義之利息請求權逾5年之部分不存在」,因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為相同之執行名義,且先位聲明第㈠、㈡項顯為同一執行之經濟目的,自不併算,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顯高於備位聲明僅請求逾5年部分利息部分,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5,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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