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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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告高○○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高○○兼訴訟代理高○○人被告高○○
高○○被告高○○高雄市○○區○○街○○○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被繼承人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復稽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八),編號000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新臺幣12,812,000元,其價額遠高於其他編號0002至0007所示土地核定價額之總和,則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自亦應為臺北市文山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據此,本院就本件不具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又因兩造就本件管轄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移送臺北市文山區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有關原告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部分,查本件依據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八),其中編號0002至0007所示之遺產所在地雖均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筆數共有6筆,較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土地僅有1筆為多,惟觀諸該證明書所示「持分」、「核定價額」欄,可知被繼承人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實際持分比例低,且該等土地之核定價額總和亦遠低於前述編號0001所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土地核定價額,是編號0002至0007所示土地尚不能視為是本件主要遺產,從而彰化縣即非屬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原告聲請本件移送至該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