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支大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支大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造型辣椒水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為恐嚇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造型辣椒水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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