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8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
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
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00年8月2
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38%
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2日即未
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71,99
3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