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0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為國有財產局官員,卻以違
法滅失原告建物之手段,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巷○○號建物,惟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臺灣醫療物品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並非坐落於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之土地上,竟遭被告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之,
為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
本院99年9月29日所為99年度北簡字第14055號民事簡易判決
,漏未審究原告舉證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
定,乃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
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補
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判決係以原告就其遭被告三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之責為由,因而認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伊49萬元,為無
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判決業已就原告於本件起
訴請求之對象乃被告三人、請求權基礎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等情為論斷,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至原告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乃針對原告與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所為廢棄原法院裁定,另就訴訟標的價額自行核定
之裁定,核與本件訴訟中原告所主張侵害其身體、名譽之侵
權行為無關,且屬本案審理中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
查結果所為自由心證裁量範疇,原告就此聲請補充判決,自
有未合。從而,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