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原名 張羽陽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8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
率按其逾期時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
契約書第3條)。如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3,748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
金卡契約書及申請書、查詢申請資料明細、交易明細資料、
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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