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李文淵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淵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106年2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1時1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七星南街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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