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民國「106年2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2月18日」;第4行有關「同日18時40分」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8時35分」;第6至7行有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8時40分許」;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梯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被告歐吉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吉霖自民國106年2月17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吉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