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被告 魯發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都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被告楊敏霞、魯發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分別向原告⑴借款新臺幣(下同)482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利率1.7548%;⑵借款718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約定利息利率1.7548%。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05年8月27日及10
5年4月1日,尚欠債務本金1,200萬元未還,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標的及數量內容。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明細附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8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楊敏霞、魯發訓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利息計算│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幣)│期間│%)││├──┼───────┼────┼─────┼────────────┤│1│4,820,000元│自105年│1.7548│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8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7,180,000元│自105年│1.7548│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4月2日起││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止││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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