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謝志佳 被告 許依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後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初某日,自稱「 謝怡琳 」之網友,以投資運動網路獲利頗豐及需款孔急等理由,邀集原告參與投資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於103年7月16日14時21分許、103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因為被告一個人單親要扶養小孩,月薪僅18,000元,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因遭詐欺而匯款9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仍無解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5年7月18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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