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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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東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被告許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3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國道4號月眉延伸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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