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嗣後經撤銷,然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2月
4日確定),已無殘刑可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經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為由簽結(上開案件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
二、楊慶龍不知警惕,復為下述行為: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
12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 賴盧滿 之住處外,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以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前揭安全設備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賴盧滿所有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旋逃離該處,得款花用完畢。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
21日凌晨2時5分許,至新北市○里區○○路○○號 鄧郭芳枝 之住處外,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以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前揭安全設備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鄧郭芳枝所有置於床頭櫃上皮包內之現金3,800元得手,旋逃離該處,得款花用完畢。
嗣因賴盧滿及鄧郭芳枝均發覺遭竊,且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慶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盧滿於警詢中、被害人鄧郭芳枝之女 楊鄧麗卿 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並有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以,核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此等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