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丙○○庚○○己○○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①上訴人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29萬9,792元,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3-2建物面積218.09㎡、B4建物
11.71㎡、B5建物面積40.99㎡等拆除後返還基地暨塗銷地上權登記,計270.79㎡*4,800元/㎡;②上訴人丙○○部分為41萬1,552元,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3-1建物面積85.74㎡拆除後返還基地,計85.74㎡*4,800元/㎡;③上訴人戊○○部分為83萬6,592元,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3建物面積87.02㎡、A4建物面積28.60㎡、A5建物面積45.78㎡、A7建物面積12.89㎡等拆除後返還基地,計17
4.29㎡*4,800元/㎡;④上訴人庚○○部分為90萬7,248元,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1建物,面積189.01㎡拆除後返還基地,計189.01㎡*4,800元/㎡;⑤上訴人丙○○、庚○○共同部分為15萬2,256元,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建物面積31.72㎡拆除後返還基地,計
31.72㎡*4,800元/㎡;⑥上訴人己○○部分為91萬4,304元,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2建物面積57.78㎡、A6建物面積74.92㎡、A1建物面積57.78㎡等拆除後返還基地,計190.48㎡*4,800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①2萬0,805元、②6,780元、③1萬3,710元、④1萬4,865元、⑤2,490元、⑥1萬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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