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辯稱:伊當時是要右轉,在轉彎過程中為禮讓他車轉彎而停下來,是告訴人在伊停下來的時候撞上伊的車子,才發生本件車禍,伊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醫,醫生說並無大礙,但之後竟檢查出第12胸椎骨折,該傷勢未必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云云。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方,且於路口處右轉之事實,乃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等在卷可憑,洵堪認定,參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相對於被告,自有優先路權,被告自應讓右後側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何違規之情事,被告顯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全責,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經前開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0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21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辯稱不須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顯無足信。
㈡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未必因本件車禍而受第12胸椎骨折云云,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於97年7月29日車禍當日於該醫院緊急就醫時,經X光檢查顯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該醫院98年5月14日(98) 羅博 醫字第2009050091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及該醫院98年6月8日(98) 羅博醫 字第2009060034號函復醫師說明表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其不應負全部責任、告訴人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等情置辯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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