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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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北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3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先後於:㈠98年1月19日晚間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北濱公園停車場查獲,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8年3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3樓之1搜索時,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8年1月19日、98年3月17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98年3月17日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6只、提撥管4支、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部、分裝袋1盒,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其中關於殘渣袋部分,其內容物為何,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送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毒品違禁物,另關於提撥管、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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