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48、30873號、101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嗣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蔡慶郎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黃 毓倫廖柔雅 、李 雅婷 、被害人 崔秀華 等4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4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或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交付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2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藉上揭單一之接續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 黃毓倫 、廖柔雅、 李雅婷 、被害人崔秀華等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248號100年度偵字第30873號
101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蔡慶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巷21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302巷32號4
樓B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內,將其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所匯入之金額旋即為不明人士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毓倫、廖柔雅、李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慶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毓倫、廖柔雅、李雅婷及被害人崔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
(四)告訴人黃毓倫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崔秀華提出之郵局最近交易資料1份、告訴人廖柔雅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李雅婷提出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告訴人黃毓倫、廖柔雅、李雅婷,及被害人崔秀華等4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申請日期│戶名│開立金融機│帳號│├──┼──────┼───┼─────┼─────────┤│1│94年6月23日│蔡慶郎│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銀北三重分││││││行││├──┼──────┼───┼─────┼─────────┤│2│100年7月5日│蔡慶郎│第一銀行三│00000000000│││││重埔分行││└──┴──────┴───┴─────┴─────────┘附表二┌──┬───┬───────┬────┬────┬─────┬────┐│編號│告訴人│不明人士詐騙被│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害人之時間及方│││(新臺幣)││││人)│式│││││├──┼───┼───────┼────┼────┼─────┼────┤│1│黃毓倫│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彰化縣線│2萬9,983元│上開臺灣││││下午5時40分許│5日晚上│西鄉中央││中小企銀││││,撥打電話予黃│8時45分│路2段418││帳戶││││毓倫,並佯稱其│許│號全家便││││││為雅虎奇摩賣家││利商店││││││,因下標匯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做更正,致黃││││││││毓倫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ATM。│││││├──┼───┼───────┼────┼────┼─────┼────┤│2│崔秀華│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臺東縣臺│2萬1,108元│上開臺灣││││晚上7時許,撥│5日晚上8│東市浙江││中小企銀││││打電話予崔秀華│時30分許│路地檢署││帳戶││││,並佯稱其為奇││前之郵局││││││摩購物公司人員││提款機││││││,因網購交易簽││││││││錯單據,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做││││││││更正,致崔秀華││││││││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ATM││││││││。│││││├──┼───┼───────┼────┼────┼─────┼────┤│3│廖柔雅│於100年7月6日│100年7月│臺北市中│3萬元│上開第一││││晚上6時許,撥│6日晚上│正路第一││銀行帳戶││││打電話予廖柔雅│8時25分│銀行ATM││││││,並佯稱因作業│許│││││││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需做更正,││││││││致廖柔雅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將現金3萬元存││││││││入蔡慶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4│李雅婷│於100年7月6日│100年7月│嘉義市中│3萬元│上開第一││││下午2時30分許│6日下午│山路台灣││銀行帳戶││││,撥打電話予李│3時30分│銀行││││││雅婷,並佯稱其│許│││││││為李雅婷之友人││││││││ 林庭君 ,因扁桃││││││││腺發炎開刀住院││││││││中,而林庭君之││││││││友人需用錢,致││││││││李雅婷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